學術文章│法學與民法編「人」

法律的意義




律的廣義定義:憲法、法律及命令。
而法律又可稱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法律定之的事項有:
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
2.人民權利和義務。
3.國家機關組織
4.重要事項。

命令則是各機關發布的命令,會依性質分別有不同稱謂。
如:規程、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憲法

法律

命令

法條規範詳盡程度

原則性

詳盡

最詳盡




法律的淵源-法律依據


直接法源(成文)

憲法、法律、命令、自治法規、條約

間接法源(不成文)

習慣、法理、判例、學說、解釋、外國法、國際法原則


非國家承認的國際法,是不能在國內產生效力。

民法總則編

此為民法中最基本的通則,屬於普通法和特別法或原則法或例外法的關係。
民法中舉凡權力主體、權利客體、法律行為和其他相關事項(條件、期限、時效、權利行使)均由民法總則定出基本架構。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親屬編和繼承編,不適用民法總則編的規定。

民法的起源
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二條: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的關係。

人:
民法上所定義的人,便是享受權利和負擔義務的權利義務主體,且能獨立有效發生法律行為。

自然人:權利義務的主體,具備人的形體,且其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關自然人的死亡宣告:
1.實質要件:失蹤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狀態持續一定時間。
2.形式要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申請,並由法院宣告。

自然人的行為能力:
1.完全行為能力-年滿20歲,或是未滿二十歲但已結婚的未成年人。

2.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補充

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對於精神障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表示與辨識者,其本人、配偶、四親內、近一年有同居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申請,為監護之宣告。

若監護原因消失時,也應至法院撤銷其宣告。

民法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3.限制行為能力-七歲以上及受輔助宣告之人,均具有限制行為能力。(日常生活必須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之定義:
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或信託。
訴訟行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定仲裁契約。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重要財產之處分、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民法78~83條規定: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80 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81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2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 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第 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補充:人格之保護(權利、自由和行為能力不得拋棄,其自由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限)
法院可保障人格權受侵害時,可除去其侵害。
EX.第 19 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若法律有特別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撫慰金。


4.法人:法律創設,需向主管機關登記,社會組織,為權利義務主題的團體,需有董事。
與法人相關之民法條例:
民法第 26 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4 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第 36 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 37 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39 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剩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結束法人法律關係)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 41 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 43 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第 44 條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社團法人與民法相關性:
第 45 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46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財團法人:是為獨立財產,財團法人需有一定的捐助財產(按捐助章程規定),亦是由主管機關許可。
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之差別性:
1.財團法人僅以公益為目的。
2.社團法人為共同設立;財團是以捐助行為。
3.社團法人以人為基礎;財團是以獨立財產。
4.財團法人僅有董事無社員。
5.社團法人為自律;財團法人為他律。
6.社團法人之解散可由社員或法院;財團僅能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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